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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  王頌雅(原名王永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六九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66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王頌雅即王永吉(下稱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張詠晴即張麗卿(下稱張詠晴)、亨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43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166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合併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141694號卷第33至35頁),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具狀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現有保單詳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8萬1759元(第141694號卷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36年次,年近80歲,早已退休,無業、無收入、無任何資產,原裁定稱伊有3名子女,可受子女扶養,但子女已分別成家,每月收入勉強應付開支,實無力奉養父母。伊之配偶張詠晴之保單亦遭強制執行,已獲執行法院同意酌留3個月生活費共5萬9040元。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准予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114年6月18日增訂)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本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查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前揭數額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78萬1759元(第141694號卷第45頁),已逾上開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424萬2045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金12萬6240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1000元」(第141694號卷第7頁)。抗告人因系爭保單而對南山公司有預估解約金債權(78萬1759元)存在,倘就系爭保單進行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可獲得部分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已陳明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觀卷附債權憑證顯示歷次執行均無結果等情亦明,是以,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許之理。
 ㈢抗告人係36年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第141694號卷第131頁),年近80歲高齡人士,無工作能力,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參(第141694號卷第149至151頁),其與配偶張詠晴雖育有3名子女,然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示3名子女之薪資收入或財產狀況,不足以顯示抗告人與張詠晴確有受子女扶養之事實,參酌另案執行法院就張詠晴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進行執行時,亦有考量張詠晴狀況而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5萬9040元予張詠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2號裁定足查(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且有抗告人所提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3日函文、114年2月26日執行命令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參酌上開法令規定,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時,自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數額。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其具狀請求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5萬9040元,未逾新北市公告113年、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3個月數額(113年每人每月為1萬9680元、114年每人每月為2萬0280元),是應為抗告人酌留5萬9040元,方屬適法,於5萬9040元範圍內自不得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除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5萬9040元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未予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就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該部分仍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該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南山公司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王頌雅
王頌雅
781,75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