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詹呂秀菊
詹益平
詹益文
詹益能
詹瑞容
共 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3萬8608元。
理 由
一、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5年6月23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頁),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5317號及83年度促字第6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篙宏股份有限公司、梁坤鑒、詹瑞容、陳治郎、葉兆鳴、詹呂秀菊及伊等之被
繼承人詹德光(下合稱詹德光7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詹德光7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764號及93年度執字第782號
債權憑證(下合稱
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以其對詹德光7人尚有下述債權未獲清償,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詹德光7人強制執行(即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26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㈠詹德光7人應向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萬2241元及自8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詹德光7人應向相對人連帶給付342萬3430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合稱系爭債權)。然詹德光於110年5月2日死亡,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26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對詹德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詹德光並無任何遺產,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抗告人以繼承詹德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繼承詹德光遺產範圍外之抗告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0-11頁)。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26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伊提起確認之訴,僅有消極之利益,而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系爭執行程序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詹德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就詹德光部分並無積極利益存在,原裁定以系爭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之異議權核定,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抗告人起訴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關於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伊等以繼承詹德光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負清償責任(原法院第10頁),並稱詹德光
未留有任何遺產(見原審卷第13、45-53頁),應係主張詹德光無遺產可供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利益應以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亦即其固有財產關於系爭債權之範圍,計算至抗告人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3日(原審卷第9頁)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2563萬8608元(1243萬1516元+1320萬7092元=2563萬8608元,計算式詳附表1、2);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3萬8608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詹德光之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並無積極利益
云云,
惟抗告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即應按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與系爭執行程序是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㈡關於起訴聲明第二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繼承詹德光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0-11頁),亦應以抗告人就其固有財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不受執行之利益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2563萬8608元。
㈢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63萬8608元定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雖無可取,惟原裁定誤以105年2月3日為計算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終止日(起訴之前一日應為115年2月3日),致利息債權計算錯誤,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