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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簡金旺(原名簡紀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2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宜院深114司執壬字第154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36萬5,534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抗告人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應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之金錢)或為其他處分,宜蘭監獄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宜蘭監獄於114年6月20日向原執行法院陳明已就抗告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扣得414元。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貸款金額僅10萬元,相對人竟誘騙伊簽下面額37萬元之本票所請求之利息亦逾法律規定,且有觸犯重利罪之嫌。又相對人利用伊服刑期間,聲請對伊微薄勞作所得及平日生活費用為強制執行,已影響伊於服刑期間就醫看診及平日生活甚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921號確定裁定執行全未受償後所換發取得者,南山人壽已於97年12月19日讓與該本票債權予相對人,嗣經歷次執行,由相對人執以就尚未受償之餘額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本件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9頁)。原法院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行為均合法有效,依系爭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究否係因相對人之誘騙而簽發前開本票、該本票利息是否過高而違反相關民刑事法律規定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處理,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三、又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認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另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債權執行,除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經強制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者外,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憑(下稱18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受刑人除監獄所提供之基本生活照顧外,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亦應以3,000元為已足。觀宜蘭監獄於114年6月20日向原執行法院陳明已就抗告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扣得414元,並已保留債務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顯見抗告人在已獲宜蘭監獄提供基本生活照顧之情況下,復經原執行法院參照180號函意旨酌留3,000元以供其額外生活必要所需,方就剩餘之保管金債權以系爭執行命令扣得前述414元,是抗告人於宜蘭監獄內之就醫看診及生活需求應屬無虞,其辯稱:本件強制執行已影響伊於服刑期間就醫看診及平日生活甚鉅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414元核無違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