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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店鋪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沈玉珍  
            沈玉英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7項記載「一六八聯合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主文第2項更正為「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已辦理變更登記為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與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由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編號58至93號店鋪,因使用期間屆滿,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未返還編號64、70B號店鋪,且遭抗告人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於110年間對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提起返還店鋪等訴訟,經原審判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卷。次查,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公司」,於92年間辦理公司增資、名稱變更為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2年10月3日核准,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節,有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0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見本院卷27至31頁),原審判決主文第7項記載為一六八聯合有限公司,顯然有誤。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於主文第2項將原審判決正本主文第7項所示「訴訟費用被告一六八聯合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一六八股份有限公司之舊公司章程主張應更正為「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公司」,聲明廢棄原裁定上開更正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