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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告  人  劉明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