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吳旻鴻
彭聖倫律師
相 對 人 郭昭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且
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請求相對人移轉之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525萬股、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萬股、永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52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且當事人不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義務,原法院應先調查證據,如有必要並得命當事人查報資料,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俾當事人據以繳納裁判費,本件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伊尚無繳納裁判費義務。則原法院未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伊補繳上訴裁判費,逕以伊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上開程序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此規定於人民訴訟權行使並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原第一審法院就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之上訴,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先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抗告人委任華奕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審於114年5月3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93萬3700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萬1972元,該裁定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抗告人亦據以於114年6月12日如數繳納;嗣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復委任華奕超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115年5月4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附具委任書,是其顯已知悉該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亦非無充分期間自行繳納,惟抗告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仍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等情,有起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書、原審判決、上訴狀及委任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9、253至255、5頁、卷二第89、297至307、323至325、317至321頁)。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過苛之情,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伊無從據以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