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速雷射分色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
394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於聲請執行時並未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
所載現場實體底片(下稱系爭底片)由伊取回之對待給付,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倘已為該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即得開始強制執行。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載明:
上訴人(即抗告人)於取回系爭底片(指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㈠、㈡所示造冊內容之現場實體底片)之同時,應給付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處理完成圖片分色工作檔案
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9323元,及給付被上訴人為存放系爭底片支付租金2萬1000元等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5頁),屬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參以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
嗣已於115年6月26日將系爭底片交由抗告人取回(本院卷第97頁),
堪認相對人已為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之對待給付,依上二說明,原法院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