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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因積欠民國97年度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100年度營業稅,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89萬9356元,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移送相對人執行,經清償180萬4449元後,尚有6009萬4907元(計算式:6189萬9356元-180萬4449元=6009萬4907元)未清償,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後,合計滯欠6548萬8796元(下合稱系爭稅捐)。抗告人明知有上開欠稅之事實,仍以他人金融帳戶管控其得運用之資金,並以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購買高價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又花費3、4千萬元裝潢其經營之店面,且屢次出國。伊已多次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抗告人不願配合提出合理之分期繳納方案,又多次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伊遂聲請並依原法院於114年7月25日114年度聲拘字第2號裁定,於同年9月23日拘提抗告人到場訊問。然抗告人顯有足夠財產資力履行繳納系爭稅捐義務,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為了避免遭追償而為虛偽報告,復未提出任何清償計畫,試圖利用時效制度逃避公法上義務,而有管收必要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有資力清償系爭稅捐之能力,卻故不履行,並將其財產處分、隱匿,且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到署清償,均無具體結果,復未能提供確實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又無不能管收之事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准自115年6月12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5年6月12日訊問完畢後即裁定管收,未審酌伊當庭陳述之意見,且漠視伊要求傳喚證人之請求,亦未實質調查證據,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次,伊確實無資力繳納系爭稅捐,且伊罹患心臟病,因管收而不能治療,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管收聲請等語。
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積欠97年度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100年度營業稅,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6189萬9356元,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移送相對人執行,經清償180萬4449元後,尚有6009萬4907元(計算式:6189萬9356元-180萬4449元=6009萬4907元)未清償,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後,合計滯欠6548萬8796元(下合稱系爭稅捐)等語,有卷附案件管理系統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書稿(代審查報告)、案件管理系統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報表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下稱原法院聲管卷〉第33至38頁),且為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聲管卷第842頁),信為真實。抗告人雖辯稱:管理代號(欠稅管代)A150015Z0000000000000000號、A150015Z0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欠稅,自移送起已逾10年,本不得繼續執行,相對人不得據此聲請管收云云。惟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並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仍負有履行給付系爭欠稅之公法上義務,故抗告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又參諸114年12月26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8年5月31日起,即負有繳納含97年度營業稅在內之系爭稅捐之義務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卷第12頁),即屬有據
 ㈡其次,抗告人與第三人趙忠麒於102年6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抗告人向趙忠麒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每月租金為6萬2000元,並自第3年起,租金調漲為6萬5000元,且抗告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押租金12萬4000元乙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原法院聲管卷第73至78頁)。抗告人自98年5月31日起,即負有系爭稅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自102年6月起承租房屋,且按月給付租金6萬2000元,足見抗告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自得推認抗告人有履行給付系爭稅捐之可能。又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所為108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尚無足證明抗告人無履行系爭稅捐之可能。故抗告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伊雖承租上開房屋,惟不能據此而認伊有資力云云,無可取。
 ㈢再者,抗告人與第三人顏冠得於102年7月17日簽訂借名登記委託合約書,約定抗告人將其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及房屋貸款義務人,均借用顏冠得之名義登記乙節,有卷附借名登記委託合約書可稽(見原法院聲管卷第264頁、第266頁)。又抗告人於104年6月3日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於102年間有借用顏冠得名義購買房子,該房子以3300多萬元買進,其中2700多萬元貸款,是由伊在繳納貸款;伊用顏冠得名義買房子前,有給顏冠得100萬元,因為顏冠得當時沒有工作,伊就給他生活費,加上他借名給伊登記房屋的報酬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卷第269至270頁)。又第三人顏冠得於105年9月7日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抗告人借用伊的名義,貸款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抗告人好像信用有一些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用抗告人自己的名義貸款買,基於互信,抗告人有匯款100萬元給伊,就是借名登記的費用,算是報酬;抗告人的財務不錯,本身也是做生意有賺一些錢,上開房地的頭期款及貸款,都是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說他自己有資金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卷第273至275頁)。另第三人即抗告人母親陳秋華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抗告人投資餐廳,生意還不錯,抗告人名下財產都被法院拍賣了,所以他都用別人的名義去買房子;抗告人有投資燒肉店、韓式料理餐廳,用別人的名字投資房地產,伊也知道抗告人有用顏冠得的名義去買一間房子,抗告人的財力應該還好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卷第223頁)。抗告人分別於104年6月3日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刑事案件、106年11月24日在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刑事案件,自陳:伊於102年8月13日與陳思謹結婚(雙方於102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法院聲管卷第30頁)時,資產有億元以上;伊名下沒有財產,但伊以別人的名義購買房子登記別人名下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卷第224頁、第270頁)。綜觀抗告人於102年7月間,以3300萬餘元價金借用顏冠得名義登記買入○○○路房地,並自付頭期款及負擔貸款,且給付顏冠得借名登記之報酬100萬元,復於102年8月間之資產達上億元,又投資燒肉店、韓式料理餐廳,及用別人的名字投資房地產等節,可見抗告人財產狀況非惡,工作能力亦佳,益證抗告人有履行給付系爭稅捐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㈣抗告人雖辯稱:伊因遭陳思謹提起系爭刑事詐欺案件,伊與顏冠得、陳秋華於系爭刑事詐欺案件稱伊將○○○路房地借用顏冠得名義登記,且給付顏冠得100萬元,伊有投資餐廳及用他人名義投資房地產等語,係為塑造伊很有錢而無詐欺意圖之訴訟考量,均非事實云云。惟查
 ⒈○○○路房地究係抗告人出資購得抑或鄧筑双出資購得、抗告人之資力如何,核與抗告人被訴涉犯詐欺罪嫌、有無詐欺意圖無涉抗告人本無虛捏自己出資,自承給付顏冠得100萬元,增加自己財務負擔之方式,證明其無詐欺意圖。又顏冠得、陳秋華分別於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各就○○○路房地借名登記情形、抗告人之財力及投資情形,均證述明確,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而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其有相當資力而無詐欺之意圖,卻於本件任意推翻抗告人及顏冠得、陳秋華於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具結或證述,改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皆非事實,實際上並無資力履行給付系爭稅捐之義務,而為相反之陳述,則抗告人據此抗辯其實際上並無資力云云,已難採信。
 ⒉觀諸抗告人與鄧筑双、顏冠得於102年8月10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104年3月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4年12月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二、鄧筑双與顏冠得、第三人薛楷莉於108年1月31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20號卷〈下稱本院1420號卷〉第383至407頁),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顏冠得於102年7月17日就○○○路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委託合約書時,係由抗告人出資購買○○○路房地而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由抗告人給付顏冠得100萬元之事實。至於顏冠得於114年8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雖稱:「……可以證明我其實是跟鄧筑双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與王帝勝(即抗告人)無關」等語(見本院1420號卷第409頁),惟此與顏冠得於系爭刑事詐欺案件所證內容不符,顯係迴護抗告人所陳,尚無足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⒊基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伊無資力履行給付系爭稅捐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有履行給付系爭稅捐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先後命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114年6月4日、114年7月15日,至相對人履行給付系爭稅捐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抗告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遂於114年7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拘提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聲拘字第2號裁定,准於114年9月24日下午5時以前拘提抗告人,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等節,有卷附114年度聲拘字第2號裁定、拘票、拘提聲請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調查筆錄、陳述狀、陳報及請假狀、請假狀可稽(見原法院聲管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第193至221頁、第251至261頁)。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執行命令按期履行給付系爭稅捐,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可見抗告人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現罹疾病,因管收而不能治療,故不得管收云云,並無可採
 ㈠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在於此時,因管收處所無適當醫療人員或設備得以從事治療,將使其疾病無法治癒,甚或更行惡化,為兼顧義務人等得管收之人之身體健康,不得以管收作為國家公法上財產權確保之執行方法。反之,若其所罹疾病縱再經治療,已無改善可能,或管收處所雖無適當醫療資源可供治療,然可配合送管收人至附近醫療院所繼續接受治療,並無恐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即仍得予管收。
 ㈡經查
 ⒈抗告人於115年3月27日下午2時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晚間9時9分經抗告人要求辦理自動離院;依據病歷紀錄,抗告人以胸痛主訴而言,抽血、心電圖正常,並無急性心肌梗塞的立即風險,以自覺走路不穩的部分,抗告人因個人因素當日拒絕進一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並要求自動離院,自行承擔未檢查之風險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5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831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法院115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法院聲管更一卷〉㈡第29頁、限閱卷第3頁、第5頁)。
 ⒉其次,抗告人於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14日、115年5月12日,至臺大醫院癌醫分院就診,經診斷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醫師囑言欄記載:抗告人冠狀動脈心臟病病發,需每月定期於門診檢查治療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聲管更一卷㈡第31頁、第33頁、第41頁)。又抗告人因頻發胸悶、氣促,於115年3月24日至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就診;115年4月8日執行之心臟冠狀動脈電腦斷層顯示並無冠狀動脈狹窄,但心臟收縮功能(射血分率)僅44%,較正常射血分率大於50%差,懷疑有輕度心臟衰竭狀況,遂開立血管擴張藥物治療,並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以確定心臟收縮功能是否確實減退,及24小時心率檢查看是否有嚴重心律不整。「定期」係指每月就診一次,待其症狀穩定及檢查結果能確定其風險狀況後,可能延長至每3個月就診1次。根據目前檢查結果心臟收縮功能不佳,確有突發心臟疾病風險等情,亦有卷附臺大醫院上開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為憑(見原法院限閱卷第3頁、第5頁)。
 ⒊再者,抗告人於115年4月27日晚間11時22分因急性胸痛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32分出院;於115年4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心絞痛,疑似冠狀動脈痙攣,醫師囑言欄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於115年5月7日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就診,經診斷缺血性心臟病、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帶狀疱疹,醫囑欄記載:抗告人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中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聲管更一卷㈡第35至39頁)。
 ⒋另抗告人因疑冠狀動脈心臟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醫師於115年6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將安排於115年8月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與治療;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師於115年6月3日開立入院許可證,安排抗告人於同年7月2日入院進行心導管檢查等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入院許可證可稽(見原法院聲管更一卷㈡第75頁、本院卷第155頁)。依上,抗告人屢次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馬偕醫院、中心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急診或門診,經診斷有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醫囑需每月至門診追蹤治療,而醫師已開立藥物治療,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安排入院檢查日期,係在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入院許可書後之1至2個月。綜觀抗告人所患心臟疾病及其每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之現狀,且原法院囑託管收處所隨時注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並提供相當醫療(見本院卷第12頁),縱管收處所即臺北看守所關於心臟醫療設備非如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見本院卷第53頁),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管收處所未能配合送抗告人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堪認抗告人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
 ㈢準此,抗告人雖經診斷有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然醫師已開立藥物進行治療,且原法院已囑託管收處所隨時注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並提供相當醫療,亦無未能配合送抗告人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則抗告人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故抗告人辯稱:伊罹患心臟病,因管收而不能治療,故不得管收云云,即無可採。
六、抗告人復辯稱:原法院於115年6月12日訊問完畢後即裁定管收,未審酌伊當庭陳述之意見,且漠視伊要求傳喚證人之請求,亦未實質調查證據,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15年6月12日訊問期日到場並陳述意見,且聲請傳喚證人鄧筑双、顏冠得,亦就原法院提示之臺大醫院115年4月30日函暨附件陳述意見後,始裁定准予管收,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聲管更一卷㈡第229至237頁)。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認無依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鄧筑双、顏冠得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見原法院聲管更一卷㈡第236頁),於法核無違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原法院裁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洵為無理。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15年6月12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