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9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019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
惟伊非主債務人,係遭恐嚇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於20年前曾執行伊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如今再度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債權金額不明,恐有造假,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關於停止執行所命92萬元
擔保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18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4637元(下稱系爭核費裁定),原裁定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停止執行
擔保金為92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06萬4637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9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調取系爭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61至77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延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系爭核費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參以114年12月30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6年,又
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
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5%,據此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約91萬9391元(計算式:3,064,637×5%×6=9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訴訟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92萬元,尚屬允當,抗告人聲請擔保金應酌減至10萬元
云云,自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92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