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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顏冠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下稱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4樓房地(前者稱00號1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應屬超額查封,且00號1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時間早於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前,拍賣條件應為不點交;另相對人所持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為由,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離婚淨身出戶後長年住居大陸地區,伊向原法院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路址)住所,原處分縱係送達至○○○路址,於計算伊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仍應以伊住居於大陸地區加計在途期間原裁定未依伊住所加計在途期間,逕以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裁判,其抗告或上訴期間固應自送達該處所之翌日起算,指定送達處所僅係簡化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未住居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若僅指定送達處所,其在途期間之扣除,不因送達處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路址,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原處分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參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僅係將○○○路址作為其收受文書之指定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37、5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仍以抗告人居所在地,以判斷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入境我國,至同年6月12日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佐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我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及緊急請求停拍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收受原處分,其異議期間應扣除依其住所加計在途期間5日(2+3=5),於114年6月12日始屆滿,而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5頁),並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