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顏冠得
上列
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
分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下稱相對人)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
查封拍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4樓房地(前者稱00號1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應屬超額查封,且00號1樓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王帝勝時間早於相對人設定
抵押權前,拍賣條件應為不點交;另相對人所持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為由,對系爭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
伊離婚淨身出戶後長年住居大陸地區,伊向原法院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路址)非伊住所,原處分縱係送達至○○○路址,於計算伊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仍應以伊住居於大陸地區加計在途期間,原裁定未依伊住所加計在途期間,逕以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
裁判,其抗告或
上訴期間固應自送達該處所之
翌日起算,
惟指定送達處所僅係簡化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未住居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若僅指定送達處所,其在途期間之扣除,不因送達處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原處分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路址,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原處分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
一節,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參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僅係將○○○路址作為其收受文書之指定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37、51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仍以抗告人
住居所在地,以判斷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入境我國,至同年6月12日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佐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我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及緊急請求停拍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收受原處分,其異議期間應扣除依其住所加計在途期間5日(2+3=5),於114年6月12日始屆滿,而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5頁),並未
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