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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健隆  
            劉健昌  

            劉健欣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與抗告人劉健隆、劉健昌、劉健欣(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85萬3,548元本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1萬1,600股、189萬4,733股、10萬7,47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為假執行,並調假扣押執行卷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告於114年2月12日拍賣系爭股份。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就系爭股份業於90年7月18日發行股票(下稱原發行股票),復於100年8月18日增資換發股票(下稱系爭換發股票),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逕為執行拍賣,執行方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抗辯原發行股票業已作廢,系爭換發股票因簽署人第三人劉炎明及劉健隆、劉健昌(下合稱劉炎明等3人)之董事身分變更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府)撤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換發股票即屬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詞。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前審將原裁定廢棄,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無記載伊等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無效,伊等亦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對伊等無既判力。劉炎明等3人之董事變更登記雖經桃園市府撤銷,但撤銷前仍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故不得遽認其等發行股票之行為為無效,否則將影響股票流通之交易安全。且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事項,伊已提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執行法院不得以實體事由否認股票之效力。執行法院對於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權強制執行,應實際扣押股票,但執行法院未查封伊等持有相對人發行之股票,逕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囑託鑑價並拍賣股權,有違法執行之不當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雖以外觀事實形式審查為原則,然執行標的是否合法有效存在而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之股票,即不具表彰股東權效力,不得依應占有股票之動產執行方式為強制執行。次按對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若該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者,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為強制執行;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即發扣押命令扣押該公司股份後,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3項),或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四、經查
 ㈠第三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得公司)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向劉炎明購買400萬股股權,經劉炎明背書交付號碼100-NF-0000000至100-NF0000000號股票,已是相對人股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公司10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系爭判決以:①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原資本額為6,300萬元,於90年7月18日就該資本額發行股票,復於96年間增資為2億6,000萬元,並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0年8月18日將原發行股票全部註銷及作廢,再於100年8月29日就增資後之全部資本額2億6,000萬元完成相對人公司增資、換發新股票朝全面換發程序,但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劉炎明等3人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劉炎明等3人非欣隆公司斯時合法之董事,股票尚未由欣隆公司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之股票;③100年8月18日將原資本額6,300萬元所發行股票註銷作廢後,未換發有效之股票,百得公司與劉炎明間就400萬股股份有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該400萬股股份已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由百得公司取得該400萬股股份權利,百得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②但黃振文所持股份應為528萬0,200股,尚未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2,600萬股之半數,黃振文單獨召集10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該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理由(見本件執行卷附系爭判決第6至8、13頁),判決系爭決議無效確定,有系爭判決附於本件執行卷宗(相對人114年2月21日民事(假執行)陳述意見㈡狀聲證9)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判決前開認定,不僅相對人公司原資本額6,300萬元所發行股票,業經註銷作廢之事實甚明,其後增資及換發之股票亦已因欠缺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又相對人公司僅於100年8月18日作廢原股票,並於100年8月29日換發股票,抗告人主張股份已換發之實體股票同為100年8月29日換發之股票(見本件執行卷附抗告人114年2月8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聲證5,及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其效力與前開劉炎明讓與百得公司之400萬股股票效力,應屬一致而無不同,亦是自始、當然、確定地屬於無效股票。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理由形式審查,即可逕為判斷系爭股份未經合法換發股票,抗告人前開所提實體股票為無效股票,與抗告人是否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涉
 ㈢又本件假執行是聲請調取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第263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該假扣押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就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有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證5),執行法院調卷後,依系爭判決理由形式審查,認定系爭股份未經合法換發股票,本件執行之標的即仍為系爭股份,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進行後續之換價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57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囑託鑑價、指定拍賣期日、公告、拍賣等)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自無不當。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實體審查、依動產執行程序執行係違法執行云云,亦不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