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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劉健隆  
            劉健昌  

            劉健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溢繳之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免徵裁判費,其等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職權退還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