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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美金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人,並於115年1月28日以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但因相對人於同日向本院聲請該上訴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同年2月13日裁定撤銷上開駁回上訴裁定。相對人於115年1月7日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且相對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聲請訴訟救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顯然未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該等不利益自應歸相對人承受,其上訴不合法之狀態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溯及治癒,原法院亦不應自行撤銷駁回上訴裁定,應由第二審法院先就訴訟救助為准駁裁定,再據以審核抗告是否有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該聲請是否准許,攸關其得否暫免預納裁判費而利用審級救濟程序,於該聲請已經提出且尚待法院裁判時,應兼顧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無資力者接近法院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未繳納裁判費之結果遽為不利益之裁定。而命繳納裁判費裁定之期間不變期間,當事人雖已逾裁定期間未為補正行為,但於法院未以其所為訴訟行為係不合法予以駁回前,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或補正繳納者仍屬有效,法院不得逕予駁回。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所謂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旨在防免當事人於訴之欠缺業經裁判駁回後,仍任意補正致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言。若當事人於駁回裁定生效前,已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非該條所規範之裁判駁回後始行補正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系爭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15年1月28日以相對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未據宣示或公告,於同年2月2日送達相對人後始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而相對人於該裁定發生羈束力前之同年1月28日即已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原法院因而於受理相對人對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後,於同年2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將駁回上訴裁定自行撤銷,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得再為補正,原法院亦不得自行撤銷駁回上訴裁定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