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綜洧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
抗告人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伊及林建宏2人,且以林建宏為董事,因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建宏等2人)
侵占相對人款項新臺幣1,031萬4,776元,相對人有對林建宏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林建宏事實上不能行
代理權,為維護相對
人權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原裁定認伊與林建宏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推選代理人,因而
駁回伊之聲請,
惟林建宏因利害衝突須迴避表決,顯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原裁定自有違誤。伊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了解,應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倘認伊不
適合,則請自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所提供名單選任。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僅有伊及林建宏2人,董事僅林建宏1人,伊發現林建宏等2人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有擅自從相對人銀行帳戶中領款或將款項匯至吳蕙如銀行帳戶,取用相對人帳戶內款項,侵害相對人之財產
法益情事,相對人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林建宏等2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板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47、49至77頁)。則相對人對林建宏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林建宏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其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因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即有民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林建宏因自身利害關係,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自無從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應認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舉股東代表公司,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本於相對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
非無據。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得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云云,惟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抗告人及林建宏,而抗告人曾對林建宏提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侵占、贓物罪等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倘由抗告人擔任特別代理人,難期訴訟得順利進行。本院依抗告人所陳向台北律師公會函詢推薦人選,依該會網站登載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王永茂律師係於96年取得律師資格,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與
本件訴訟當事人無親戚或利害關係,應足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有受任意願,有台北律師公會115年5月26日函、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115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律師基本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47、151頁),認選任王永茂律師於相對人對林建宏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至相對人雖另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97號偵查卷(見本院卷第60、72頁),以
佐證林建宏等2人並無侵占相對人款項,然前開偵查案件分別為林建宏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竊盜等案件(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難認其待證事實與本件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有關連性,尚無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均已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聲請兩造到院陳述,亦無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得依公司法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推選股東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無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