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綜洧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王永茂律師於
抗告人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王永茂律師於
相對人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115年6月18日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