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
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
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
二、
經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消債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