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133號
原 告 邱建雄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本院於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萬04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於民國112年8、9月間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詐騙集團成員謝誠恩,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Lisay芸芸」與伊聯絡,向伊佯稱可購買茶磚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8日14時8分、9分左右,分別匯款2萬、3萬04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但未為詐騙行為,須待伊出監後始能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詐騙集團成員謝誠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Lisay芸芸」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購買茶磚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10月28日14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2萬、3萬04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系爭
帳戶通報警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7號卷第70-98頁)可憑(相關卷證影印存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