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國盟
被 告 林進新
輔 佐 人 林張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民卷第6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因故與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向伊,再以保溫瓶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左枕部鈍挫傷、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頰鈍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需在醫院休養1個月,應由被告賠償伊眼鏡破損修理費用1萬5000元、醫療費用2490元、醫美除疤費用預計5萬元及工作損失12萬元、事發後搬離原
住所支出住宿費用12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0萬7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天係遭原告毆打,未打傷原告,且伊係正當防衛,並無侵權事實。縱伊侵權,因原告於
事發日112年5月7日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遲至114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8時2分52秒,被告身穿白色上衣,與身穿藍色上衣、戴眼鏡之原告
彼此拉扯,被告於2分54秒朝原告左側頭部揮拳,原告於3分6秒揮右拳反擊,被告於3分10秒以右手持保溫瓶朝原告方向揮擊,原告於3分28秒持木椅朝被告方向揮擊,兩人再於3分36秒徒手拉扯對方頭部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下稱刑事另案偵卷】第291至296頁、附民卷第29頁),參以在場之原告堂弟林國富於刑事另案警詢中證稱:因家中討論遺產問題,後續
兩造發生爭執,伊過去制止,被告也有往伊頭部揮拳,後腳踢到伊右膝,後來兩造持續扭打等語(刑事另案偵卷第28至29頁);在場之被告胞妹林秀卿於刑事另案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遺產問題,被告與伊等姊妹在吵,被告作勢要打伊,但伊姪子即原告幫伊擋住,被告就先動手攻擊原告,並持保溫瓶砸原告,原告要拿木椅砸被告,被告又把原告拉進去房間,拿茶壺砸原告等語(刑事另案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原告於事發後同日下午6時46分後至基隆長庚醫院驗傷,受有
頭部左枕部鈍挫傷、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頰鈍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稽(附民卷第25至27、31至35頁),可見被告係以徒手、持保溫瓶等方式,與原告互毆,而故意傷害原告,非基於正當防衛所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未故意打傷原告,僅正當防衛
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7日與被告互毆受有
前揭傷勢,並於事發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陳明其遭被告毆打經過,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說明其傷勢等情節(刑事另案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已知悉被告侵權事實及賠償責任,其至遲應於114年5月7日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2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3頁收狀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取。原告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事另案移送而來,具有連續性,不能謂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7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