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續易字第2號
請 求 人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施忠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5年8月7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案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僅以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始獲悉其前執本案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所扣押數額,高於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方案願給付請求人之數額等節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