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0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五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該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所明定。且
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
前揭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對
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使字第0122號使用執照附表所記載,除附件所示地下一層編號000至000及地下二層編號000至000、000至000外之其他799個平面汽車法定室內地下停車位交付第三人使用,或為出借或出租之行為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假處分事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