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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枝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將所有資金投資相對人,且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切結保證書、存摺影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血壓測量照片、新北市中和區華新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血壓測量照片,僅能釋明聲請人之身心健康狀況,難認其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切結保證書及新北市中和區華新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