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等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前開規定,
民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且含
抗告法院之初次裁定。
二、
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78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因其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因其仍逾期未補繳,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87號卷第263至267、271至273頁),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
聲請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