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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曾於114年9月30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331元(原法院卷第5頁),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全無資力。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