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曾於114年9月30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331元(原法院卷第5頁),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
非全無資力。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
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