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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足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