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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中始終否認兩造契約義務包括「打盤」或「打專盤」,亦未向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此部分費用,此為本案訴訟主要爭點,受命法官陳婉玉未與兩造確認「打專盤」與專業用語「ULD Build-up」是否相同,亦未經兩造聲請,逕以兩造契約義務包括「打專盤」為前提,於115年2月13日各向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詢關於航空承攬實務中「打專盤(ULD Build-up)」之市場對價行情、科目名稱與議價慣行等(下稱系爭一函),另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詢航空貨運出口「打專盤(ULD Build-up)」之國際技術標準、法律規範及作業安全性義務等(下稱系爭二函);復向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打專盤」所需之物理機具門檻及場地限制等(下稱系爭三函),顯然預斷兩造間契約內容包括「打專盤」,其調查證據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
三、稽諸聲請人執以聲請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無係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未經兩造聲請,而依職權以系爭一、二、三函詢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及函詢內容對其不利為據,然此均屬法官證據調查職權之行使,並無何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執此遽予推測受命法官預斷爭點及調查證據偏頗云云,要無足取。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