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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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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6年台聲字第11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其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8月18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76元、10萬8,768元(見原審北簡字卷第5頁、原審重訴卷㈠第2頁),而自其提出之訴訟列表僅能釋明兩造間存在諸多民、刑事訴訟,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確有重大變遷,以致無再為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