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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聲再第41號,下稱第41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歸戶清單)、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下稱中低收入證明書)、新店地區農會及新店檳榔路郵局存摺內頁及醫療單據影本(第41號卷第15-41頁)為據。113年度所得稅及歸戶清單僅能說明該年度未申報所得及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無列管徵收之資產,存摺內頁僅能釋明特定帳戶之往來明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醫療單據亦僅能顯示聲請人曾以重大傷病為由,而免自費金額負擔,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支出訴訟費用。至其所稱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核與判斷其資力狀況無涉。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