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鄒政來
上列
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69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民國00年出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伊之子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獲法院輔助宣告。伊名下雖有2筆公同共有不動產,但該不動產伊僅有18分之1持分,即便變賣亦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多價值,且共有人數眾多,市場上變賣亦須耗費多時,實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1,500元。又伊無工作能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且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應繼分比例分配表、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至39頁)。
惟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又依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資料,記載其有2筆不動產,以112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金額為140萬0,700元,有113年9月9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影卷第221頁),
而非聲請人
所稱7萬元,雖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除聲請人現住房地外,
上開2筆不動產確係繼承自陳文進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且前有未納之遺產稅尚無法自由處分。惟聲請人主張其對
第三人鄒佳穎尚有30萬元之
債權,並提出借據、鄒佳穎開立之
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5年度消債抗第4號影卷第19、20頁),自難逕認聲請人為毫無財產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