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下稱802號)判決之
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供擔保
提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存字第1691號)後,對之聲請假執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逾期未為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就該供擔保事件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固應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之提存物。
惟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期間內向法院起訴,即
難謂其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為取回前述擔保金,於115年3月30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143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
等情,固有
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相對人早於114年8月1日就聲請人依508號判決對之聲請假執行所收款之105萬9,013元本息,主張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北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如數返還,有其
起訴狀可考(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即北院114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則
本件相對人既已就聲請人對之聲請假執行所生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