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國雄
相 對 人 鄭俊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
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
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
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
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伊於民國112年間合併,合併後以伊為存續銀行,原債權人為消滅銀行,其各項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伊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假扣押擔保,並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
嗣併入同院105年度司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伊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並以新竹地院115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伊已獲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准許,伊復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准予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伊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新竹地院115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8日新院瑞105司執全莊字第166號函及同院115年4月30日新院瑞110司執全莊19字第1159009168號、第115402872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17至31頁),
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