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邱那寶
張麗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聲請人張麗雯需長期照顧高齡父母、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張邱那寶
繼承之遺產現難動用等原因致無力負擔
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依聲請人所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支付命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可認張麗雯與他人尚有訴訟爭執,及張邱那寶曾共同繼承親屬遺產,但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項,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