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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翁宛琦  
輔  助  人  翁約博(原名翁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無任何工作收入,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家長資助維持,名下財產均係他人借名登記,並真正所有權人,第一審訴訟費用輔助人支付,伊無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3筆土地及1部車輛(本院卷第10頁),雖聲請人之輔助人及家人分別出具聲明書、切結書,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等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僅係其等片面聲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院卷第11、13頁)。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有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及收據可稽(北高行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60、199頁)
  ,聲請人空言主張係輔助人出資繳納云云,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