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江士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李志中等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5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50號),雖以其73歲高齡、無謀生能力、民國112年度至114年度所得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79元、1646元、1621元,連續3年收入均不足2000元、擔任第三人李宗賢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背負超過10億元債務、竭盡所能繳納第一審判費53萬5600元,現已無資力亦難向他人借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申報情形暨迄115年6月25日查詢日止於金融機構等之借貸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此外,其既自承曾於原審繳納裁判費53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卻迄未能釋明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