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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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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菀珍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587號判決)有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2號),為避免再審程序進行期間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聲請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3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58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執行處移送苗栗地院,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因執行無著,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執行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亦無實益,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