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菀珍間給付
報酬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確定判決(下稱587號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2號),為避免
再審程序進行
期間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爰聲請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36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58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嗣桃園地院執行處移送苗栗地院,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因執行無著,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執行終結,而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於法不合,亦無實益,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