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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吳鐵宏  


相  對  人  莊春桃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伊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33號為相對人提存9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回系爭擔保金,其不就系爭擔保金主張任何權利,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狀為證(見桃園地院第7至18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信為真,是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