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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牛月蘭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簡秀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3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7月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為保全本件之不動產,已耗盡所有資產,暫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