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蕭晴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10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104號),並以其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遭凍結,存款無法動用,其每月僅有接近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需每月支付另案0名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和解金,及清償0,000餘元之車貸,並與配偶共同扶養0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已達極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固顯示其投保金額僅0萬0,000元,然其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該投保金額0萬0,000元
乃職業工會勞、健保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並無法真實反映其實際薪資收入,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114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即有00萬元,利息所得更高達0萬0,000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顯示聲請人名下擁有1輛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顯然具有相當之資力,至聲請人另提出之另案刑事判決、另案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戶口名簿等
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第45頁),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