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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原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7萬207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已終結,且伊已清償相對人債務完畢,相對人復撤回對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伊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113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向士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17萬207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卷附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士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卷〈下稱士院聲字卷〉第14至22頁、第32至45頁)。其次,相對人於114年2月12日執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主動清償全部債權,無續行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該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歸檔等節,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14年9月22日士院鳴114司執祥字第41314號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士院聲字卷第10至13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後,於114年9月15日寄發臺北古郵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17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謂:「……本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之貴公司於函到次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4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卷附第91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士院聲字卷第26至28頁)。相對人自114年9月16日收受第917號存證信函今已逾21日,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有卷附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117萬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