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  
聲  請  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為何志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8張(面額、存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案判決書、變更提存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6頁)。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供之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元)
編號
面額
存單號碼
1
500萬元
CE0000000
2
100萬元
CB0000000
3
100萬元
CB0000000
4
50萬元
CA0000000
5
500萬元
CE0000000
6
100萬元
CB0000000
7
100萬元
CB0000000
8
50萬元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