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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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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聲  請  人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谷朝陽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然未據繳納聲請費500元,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張麗淑,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其餘聲請人,可參卷附送達證書;聲請人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批答回覆、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所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