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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孫誠俊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年十月九日、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本院民國113年9月5、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原審之法庭錄音係由原法院保管,本院無從交付(錄音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歷次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即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