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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36號,下稱本案訴訟),固經該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裁定限期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7223元。伊尚有負債,並需分期攤還勞健保費用,伊公司帳戶餘額僅有2萬8752元,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且伊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遲延繳納勞保退休金本息1264元,以及其上開兩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萬8752元及0元等情,然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並未呈現其全部之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況聲請人為法人,且於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1萬814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其並未釋明於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納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