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媛媛 (原名李正慧)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醫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對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3年度醫字第13號),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同年9月22日兩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經原法院駁回,其均不服提起
抗告,先後經本院傅中樂、黃欣怡、廖慧如法官以114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法官以114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醫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並於115年1月6日向本院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法官以11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本院傅中樂、黃欣怡、廖慧如、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及吳靜怡法官(下分稱逕稱姓名,合稱傅中樂等7名法官)已參與相同侵權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有預斷
之虞。另本院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法官所為11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完全未審,即率爾駁回其聲請,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傅中樂等7名法官就本案訴訟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包括中間判決在內,但不包括其他程序上如前審之調查證據、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因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自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胡修辰法官獨任審理,於114年9月2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醫字第1號審理中,受命法官為張婷妮法官,審判長為魏麗娟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原審判決及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3至212、217至226、227至264頁)可稽。雖聲請人曾於一審訴訟繫屬中及上訴後,先後於114年1月8日、同年9月22日及115年1月6日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分別經本院傅中樂、黃欣怡、廖慧如法官以114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法官以114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法官所為11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或聲請,有上列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272、273至277、789至795頁),惟依上說明,法官曾為假處分之裁定,係以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為認定,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故聲請人主張傅中樂等7名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云云,自不可採。三、再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亦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聲請意旨雖又謂本院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法官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完全未審,即以11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惟觀諸上開裁定理由第三點第㈢項載明:「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與不確定性,…病人之年齡既有增長、身體狀況亦有變化,前次手術後能順利脫離呼吸器自主呼吸及康復出院,無從據以認定下一次手術亦能完全複製相同結果,聲請人憑過往經驗推論倘再行手術必可恢復健康、倘未予手術即加速死亡云云,自難認可採,其主張有必須作成符合伊要求之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與立即進行手術之急迫性,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自屬欠缺釋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94頁),已就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責任予以認定論斷,並非未予審酌,聲請人指摘上情,實係對於法院所為前開認定論斷不滿,即主觀臆測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傅中樂等7名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傅中樂等7名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