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仍執前詞重複聲請,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