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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