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於115年1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11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3頁),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