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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聲請,不能因聲請後之原裁定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抗告不變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期間末日為國定假日,抗告期間於同年月30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法院相關官員應依法更行審訴訟費用金額之內容狀」(下稱聲請狀),因聲請人已於該書狀中載明本件為提起抗告之意等語(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其書狀明確記載之文義,認定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準此,聲請人於原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就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難認合法,此不因原裁定後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另其聲請狀之內容,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為認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