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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所提原證三、四、五、八,以致前訴訟程序未審明民法第125、128、197條所定時效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核其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無係說明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所為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