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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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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國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國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僅繳納500元,有本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在卷可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