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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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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訴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34號
原      告  徐沛翎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ㄧ日起,被告謝依虔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楊賢釗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楊賢釗部分之起訴,並經楊賢釗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謝依虔(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祖禹(下逕稱其姓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依虔自111年1至3月間起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謝依虔、被告吳俊義、賴郁駿(下各逕稱其姓名)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依虔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匯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吳俊義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及彙整人頭帳戶資料。於111年5月5日某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慫恿原告加入期貨投資網站,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000元至訴外人敖秀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訴外人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吳俊義或訴外人林川智找人頭開立林翔公司中小企銀等帳戶後,由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作為上揭層轉第二或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部分:伊等願意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願認諾等語。
 ㈡謝依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其5萬8,000元本息等情,業經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於本院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334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既已就此部分為認諾之表示,本件就該部分自應為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即現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而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足認上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而謝依虔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依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2頁、第144-1頁至第14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認謝依虔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5萬8,000元之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謝依虔自須就原告所受5萬8,000元之損害與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8,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114年7月21日寄存於謝依虔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自114年7月11日起,謝依虔自114年8月1日起(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4 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自114年7月11日起,謝依虔自11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